原告主張為訴外人之養女,惟經被告否認,原告爰委請本所辦理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
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6月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字105年7月起每月支付2萬5千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被告自106年3月起就未再給付,且雙方並有約定新北市永和區一處房地歸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貸款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卻未按時繳納房貸,原告僅得代償,原告遂委託本所辦理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返還前開款項,獲勝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