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圓方公司與其子公司即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原先共同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之股份,經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董事會決議售股予原告圓方公司,使原告圓方公司取得原告神去村公司全部股份後,原告圓方公司即向被告機關申請與其子公司即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神去山公司簡易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之合併存續登記,另原告萬達公司、食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也分別向被告機關提出與原告圓方公司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經被告機關一一否准,原告公司等不服,爰向行政法院起訴,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爰委請本所辦理,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獲勝訴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原告元裾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各持有股份50%,被告神去村公司於102年7月召集102年股東常會,代表圓方公司出席之董是另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案,因原告元裾公司不克出席,出席股東遂作成假決議,再於102年8月照及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均未經董事會決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無效,又系爭減資案實屬假減資真掏空行為,被告神去村公司董事長徐某及訴外人林某遂因背信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神去村公司爰委託本所辦理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最終雙方達成調解,而撤回第一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
原告神去村公司為神去山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神去村公司之全部財產即為被告神去山公司之股權,並以持有被告神去山公司股份達成投資被告神去山公司與國外旅遊集團合作進行之「神去村」開發案、經營休閒遊憩育樂事業開發事業之目的,原告神去村公司所持有被告神去山公司股份係為其公司之主要營業及資產,原告神去村公司藉持有被告神去山公司股份達成投資經營休閒遊憩開發之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是以,原告神去村公司如讓與被告神去山公司之股權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詎料,原告神去村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0月日召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每股9.39元出售原告神去村公司所持有之被告神去山公司股份合計100萬股予被告圓方創新公司,當日出席原告神去村公司董事會並參與決議之董事為徐某、林某以及李某,又均為被告圓方創新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渠等之身分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故該日股東會應屬無效,且每股9.39元更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非常規交易,不符商業判斷。
復被告圓方創新公司付清股款並變更股東名冊登記,被告圓方創新公司即成為被告神去山公司之唯一股東,原告神去村公司則已無任何持股,被告圓方創新公司續於102年11月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圓方創新公司與集團內三家子公司(含被告神去山公司)採簡易合併方式合併,被告圓方創新公司為存續公司。
原告神去村公司乃委託本所辦理請求返還股權,且確認被告圓方創新公司、原告神去村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無效,獲勝訴判決。
相對人八德開發公司於104、105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造具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致未編制完成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經聲請人發函請求相對人八德開發公司提出,亦未獲置理,聲請人爰委請本所辦理,聲請選任檢查人,獲准許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