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5號解釋簡介:

※案件事實:

聲請人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17日及11月22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900萬元及1700萬元,向中華銀行購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核准發行之第95-5期、第95-6期及第95-7期次順位金融債券,按該行發行該等債券之發行要點第6點均規定「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乙次」,同發行要點第5點則規定該等債券分別於101年6月12日、17日及7月22日屆期並於屆期時一次還本。

 

嗣因中華銀行之存款戶發生擠兌,金管會爰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該行,而該公司並經金管會授權辦理該行資產負債公開標售作業,待相關作業結束後,使該行退出市場。又於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期間,中華銀行之股東會及董事、監察人職權全遭凍結,形同公司重整或清算,且基於金融重建基金自90年7月設立之後,就接管之金融機構,皆以交割方式辦理,致該等機構不可能辦理公司重整或清算;再因中華銀行公開宣布將不會依金融債券發行要點付給聲請人利息及同意聲請人申請提前還本,聲請人爰依該行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依法訴請解除契約,並請求該行返還本金,如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請該行按上開要點規定付息。

 

※釋憲結果:

本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之後,就聲請理由所指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有侵害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疑義部分,作成本件釋字第675號解釋,認定上開規定與憲法第7條尚無牴觸,茲略述解釋要旨如下:

 

(1) 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於94年6月22日修正增訂非存款債權不予賠付規定之理由在於「增進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存款保險條例第1條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2) 又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如何,涉及重建基金之分配及運用問題,立法者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必要性,為適當之決定;且存款債務及非存款債務之法律性質不同,是立法者基於重建基金設置之目的在於穩定金融市場秩序,考慮重建基金有限及更有效率運用該基金,上開規定限制不予賠付非存款債務,該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尚無牴觸。

 

 

詳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請見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675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簡介

※案件事實:

聲請人盧鉖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淡水區淡金路段時,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使其左側車身超越道路邊線0.2公尺,右側車身距路旁1.55公尺,當時恰有被害人楊智傑駕駛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聲請人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後方,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鈍挫傷、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肝臟大血管破裂、呼吸衰竭等傷害。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而經路人紀錄車號報警。嗣被害人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起告訴,經該局報請檢察官偵查之後,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而提起公訴。

 

※釋憲結果:

本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之後,作成本件釋字第777號解釋,茲略述解釋要旨如下:

(1) 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之一之「肇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要件之「肇事」部分,其可能之語意範圍包括「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前者所致之事故,依「肇事」之文義及刑法整體關聯性,為上開規定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後者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可得理解或預見,故於後者之範圍內,上開規定關於「肇事」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關於構成要件明定行為人主觀要件,以及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應有併予檢討之必要:

 

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之駕駛人,(立法機關應)明定其主觀要件,亦即除駕駛人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含無過失之情形。

 

另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立法機關應)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報警、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方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

 

 

詳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請見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