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聲請人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17日及11月22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900萬元及1700萬元,向中華銀行購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核准發行之第95-5期、第95-6期及第95-7期次順位金融債券,按該行發行該等債券之發行要點第6點均規定「自發行日起每半年單利付息乙次」,同發行要點第5點則規定該等債券分別於101年6月12日、17日及7月22日屆期並於屆期時一次還本。
嗣因中華銀行之存款戶發生擠兌,金管會爰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該行,而該公司並經金管會授權辦理該行資產負債公開標售作業,待相關作業結束後,使該行退出市場。又於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期間,中華銀行之股東會及董事、監察人職權全遭凍結,形同公司重整或清算,且基於金融重建基金自90年7月設立之後,就接管之金融機構,皆以交割方式辦理,致該等機構不可能辦理公司重整或清算;再因中華銀行公開宣布將不會依金融債券發行要點付給聲請人利息及同意聲請人申請提前還本,聲請人爰依該行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依法訴請解除契約,並請求該行返還本金,如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請該行按上開要點規定付息。
※釋憲結果:
本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之後,就聲請理由所指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有侵害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疑義部分,作成本件釋字第675號解釋,認定上開規定與憲法第7條尚無牴觸,茲略述解釋要旨如下:
(1) 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於94年6月22日修正增訂非存款債權不予賠付規定之理由在於「增進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存款保險條例第1條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2) 又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如何,涉及重建基金之分配及運用問題,立法者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必要性,為適當之決定;且存款債務及非存款債務之法律性質不同,是立法者基於重建基金設置之目的在於穩定金融市場秩序,考慮重建基金有限及更有效率運用該基金,上開規定限制不予賠付非存款債務,該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尚無牴觸。
詳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請見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675